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仁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鮮乳1盒,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6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黃宇澤 任職之7-11便利超商鵝鑾鼻門市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瑞穗鮮乳1盒(價值新臺幣45元),並藉由購買香菸1包掩飾上開竊盜犯行離去。嗣因黃宇澤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仁哲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宇澤於警│證明證人任職之上開便利超│││詢之指訴。│商內,貨架上之瑞穗鮮乳1││││盒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及畫面翻拍照片│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蒐證照片商品│之事實。│││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鮮乳1盒,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