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許」更正為「7時許」、第6行補充毀損物品價值為「價值共新臺幣34,0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友人 蘇沐恩 與告訴人 劉岡翰 之友人 林美華 前有糾紛,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持棍棒敲打告訴人 劉太山 所有、告訴人劉岡翰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天窗玻璃紙、後擋玻璃、後擋玻璃紙、左右前外鏡、天窗飾條、左右
A柱頂板金、右後門板金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李政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因友人蘇沐恩與劉岡翰、林美華間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4時許,持棍棒敲打劉太山所有,由其子劉岡翰使用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窗玻璃、天窗玻璃紙、後擋玻璃、後擋玻璃紙、左右前外鏡、天窗飾條、左右A柱頂板金、右後門板金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太山、劉岡翰。
二、案經劉太山、劉岡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太山、劉岡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車輛之照片8張及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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