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琍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琍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等情;又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蔡靜淳 ,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8,835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俞琍珳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琍珳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JOJO服飾店」內,見蔡靜淳背包放在更衣室無人看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背包內LV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28835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財物,嗣經蔡靜淳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靜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琍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檢察官黃昭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