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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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服務證影本
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酒後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警員 張毓城 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6日0時許,酒後至前女友 莊采瀞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按門鈴騷擾, 莊采瀞旋 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 丁順清 及警員張毓城接獲巡邏通報後,赴現場處理糾紛,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我有犯罪嗎?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毓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莊采瀞於警詢之證述。
(三)承辦警務員丁順清職務報告。
(四)密錄器翻拍截圖2張。
(五)密錄器檔案及譯文。
(六)酒精測試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