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陳燕珠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未交付售屋之定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復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及其女 林依勤 之頭部互相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陳燕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