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 相對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602元。本院於100年5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七即1萬8,935元〔計算式:(18,919+602)×0.97=18,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