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
○路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屬支線道,因支線道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林素琴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
輛(下稱原告 保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市○里路○○○路方向行駛,致兩造發生碰撞,使原告
保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7477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行向號誌確為閃光紅燈,但係原告保車來撞
被告車,事後原告保車車主林素琴有承認過失,並賠償被告
5000元,被告認為雙方於96年7月18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已達成和解,否則訴外
人林素琴怎會賠償被告之損害?另被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過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7成之損害,被告不能接受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
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表查明無
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兩造之陳述及被告提出
現場簡圖所示,係因被告及訴外人林素琴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之新南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此經被
告自認在卷,參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訴
外人林素琴行向之大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可見訴外人林素琴行向之大里路路權優先於被告行向之
新南路,故被告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依照燈光
號誌之指揮行駛,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林素琴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
失責任,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云云,自為
本院所不採,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
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抗辯稱其與訴外
人林素琴已於96年7月18日在國光派出所達成和解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和解書供參,其抗辯是否為
真正,已有疑問?至國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原係訴外人林
素琴於96年6月25日下午5時6分自行前往報案,表明駕車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無受損自行離去,而訴外人林素琴
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嗣訴外人林素琴與被告再於
96年7月18日前往國光派出所,被告表示其車輛碰撞後造成
右後車門損壞,已至保養廠估價等語,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與
訴外人林素琴達成和解,訴外人林素琴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等
文義,故縱使訴外人林素琴已賠償被告所受車損5000元,最
多僅認為訴外人林素琴與被告間就被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而
已,原告保車之車損部分應不在和解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取。準此。原告就其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4774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40654元、塗裝費用20840元、工資13280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
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2月,迄至肇事時之
2007年6月,已使用約1年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2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341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6618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林素琴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權,
自應繼受訴外人林素琴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依首揭法條規定過失相抵後,應減為3680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6802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4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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