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蘭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宇○○
戊○○
L○○
辛○○
F○○
卯○○
G○○
K○○
己○○
宙○○
I○○
D○○
亥○○
辰○○
B○○
地○○
O○○
丑 ○
酉○○
巳○○
黃○○
寅○○
天○○
甲○○
壬○○
戌○○
未○○
庚○○
C○○
申○○
E○○
玄○○
子○○
癸○○
M○○
乙○○
丙○○○
H○○
A○○
N○○
丁○○
上列四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509室
複 代理人 周群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509室
被 告 J○○ 住台北市○○區○○街2段47之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乃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停車費已超過二期,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所列之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有明文。又「非法
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
判例參照),本件依題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多數委員
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
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該收取之款
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
,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
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
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
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亦分別經司法院以(77)廳民四字
第1196號函文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蘭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係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9條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
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組織章程、代繳費用單據、工作簡報
、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惟依
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示,並不足以證明其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29條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原告亦迄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
政府就其管理組織報備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9條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