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造成駕駛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嗣經警測試酒後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以及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
犯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