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1月10日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