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70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 彭天厚 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人,詎彭天厚未依約
付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69,6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竟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0元,及自87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
約金。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時效,因此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明細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即為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固尚未罹於時效至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容有誤解,而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