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李武龍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另二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男子持短刀,三人共同追逐與被告有閒隙之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武龍,上訴人於被追跑中摔倒致右手腕內側一×一公分擦傷、左肘後二×二公分皮下瘀傷、左腕內側一×一公分皮下瘀傷、左膝一×一公分皮下瘀傷、右脚背近小趾一×○‧五公分擦傷、右腕內側二×○‧一公分擦傷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堅稱:被告夥同另二人基於殺害犯意,持刀猛刺伊要害部位,經伊閃避並以手擋、脚踢,始僅手脚被刺傷、外褲被刺破等語。原判決雖依上訴人與證人等之供述、上訴人當時所著外褲僅左右褲管共刺破三處,及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皆為「擦傷」或「瘀斑」(見偵查卷第八頁),並無「割裂傷」,資為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持刀刺殺上訴人之依據。然觀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始終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 張評迪 有故意不將上訴人所受刀刺傷據實登載其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情事,並迭次聲請傳喚該醫師作證對質(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上訴字卷第八五背-八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二二○頁背面、上更㈡字卷第二七背-二八、四四背、一七九頁)。上訴人之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涉及本案重要證據即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且非無法傳喚醫師或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予以查證。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該聲請,既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又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遽論被告以傷害之罪,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