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瑞霖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北向2.5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迨見前方未緊靠道路邊緣行走中之行人 李純 時,避煞不及而追撞李純,致李純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雙側大腿骨折、雙側小腿脛骨骨折、雙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2日0時5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檢舉、李純之子劉光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霖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1、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
2、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雙側大腿骨折、雙側小腿脛骨骨折、雙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心跳停止於108年11月2日0時54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4幀(見相字卷第5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30頁)等附卷可憑。
3、另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大片蜘蛛網狀破裂痕跡及駕駛座前方車頭保險桿有凹陷痕跡,而行人之血跡及物品均分布在道路區域,可知應係A車右前車頭撞擊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後,行人在撞擊到A車前擋風玻璃倒地,可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確係與被告車禍所造成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通事故調查表(二)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未緊靠道路邊緣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7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筆錄(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與3名子女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狀況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