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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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被告之住所應增列:基隆市○○區○○街一
百五十二之一號「二樓」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