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96
年3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按月分期攤
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息,本件
借款自95年5月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爰依該貸款約
定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與伊於90年5月1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
月,當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就
違約金部分,原告願減縮而僅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驗證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