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9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6,480元,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平鎮分行
,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