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另於92年3月31日簽立現金
卡變更額度利率申請書,約定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
計息(原告請求按年利率8.88%計算),並約定若被告未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
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變更額度利率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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