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並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
幣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
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