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二○四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自報紙刊登應徵總機工作之求職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後,輕信可取得工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三、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基隆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詐欺集團人員,另並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該金融卡之密碼,幫助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甲○○自稱為網路賣家,向甲○○佯稱因伊先前購物轉帳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處解除自動轉帳之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先前購買物品所付款項遭設定為約定買家,將每月扣款,需將錢領出存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先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零九秒許、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三秒許各轉帳三萬元、五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在前開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其方提供金融卡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該金融卡及密碼是被騙走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七八四六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七九六九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九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二四二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按。再被害人甲○○、丙○○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復經被害人甲○○(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被害人丙○○轉帳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三十五頁)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告知密碼,竟未向渠等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確實工作地點、電話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對方詢問密碼時覺得有點怪怪的,可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同時找了三、四份工作,只有這個工作要其交銀行帳戶資料,也只有這份工作是到其住處附近來收證件,其他的工作則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四年間畢業於中壢家商,從在學期間就半工半讀,大部分都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或是在餐飲店從事餐飲工作,工廠的薪水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早餐店都是以現金給付。而本件所應徵的經紀公司工作是負責接聽電話的總機小姐,之前沒有做過這樣的工作,對方當時只說公司在士林捷運站附近,並沒有告訴其公司地址,其也沒有去過公司,對方為了方便,就與其約在住處附近的六張犁捷運站見面。應徵時除了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交付任何的履歷及相關資料給對方,這次與其過去之應徵經驗確實不同,但因當時急著想要找工作,所以還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其雖然聽過不可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是因為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且其先前即曾因將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對方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再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份子詐騙,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騙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資料,另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後,確有與該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聯絡等情,自均無法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等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