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邱馨誼 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98年7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更正98年7月17
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顯然並未對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90年度民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6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100年4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扣押命令為撤銷,執行法院竟擴張解釋,一併撤銷前開執行命令,顯然違法。
㈡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被
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係針對債務人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之內部利益請求權不存在為判斷,應無法動搖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對第三人國工局確有債權存在之認定,原裁定引95年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實有違誤。且第三人國工局於訴訟中不為積極抗辯,反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250號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
「被告(即國工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於該執行法院之估驗款2億5,084萬317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勝訴後,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如該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即第三人德寶公司)領款,被告同意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如領取金額超過2億5,084萬317元,原告願將超過部分給付原告……。」,是德寶公司與國工局似有以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鈞院99年度建字第250號案件,以訴訟和解之方式,損害異議人之利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國工
局於95年12月20日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工程款,嗣因第三人德寶公司起訴請求就系爭工程款確認異議人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對債權人即第三人 鄭中平 及新祥記公司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以98年7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其中2億5,084萬317元部分,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得排除債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對前開工程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98年7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而執行法院另因前開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故以101年4月28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一併將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9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撤銷在案(系爭執行卷第21宗),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以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
令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予以撤銷,執行法院即不得以第三人德寶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實益為由,將之一併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經查,系爭工程款(即C362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債務人得盛公司不得就第三人國工局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系爭工程款向第三人德寶公司請求分配,且第三人德寶公司得以請求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方式,排除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雖本院89年8月9日、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及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96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等,均未經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明確表示應予撤銷,然因債務人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得盛公司之財產,又因第三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將前開扣押命令併與撤銷,與法並無不合。
㈣惟因執行法院於90年6月29日曾據債權人鄭中平之聲請,而
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得對得盛公司為清償,嗣執行法院另再於91年3月18日以北院錦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得對得盛公司為清償。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理由㈧⒉載有「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均業經撤銷」等,然執行法院僅於91年9月11日撤銷本院91年3月18日所發之北院錦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另就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全部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之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則尚未經撤銷,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所有之工程款債權,是自亦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即C362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雖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然因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形式上仍存在,則第三人國工局因該執行命令而解繳於本院之系爭工程款,仍因前開扣押命令而遭扣押中,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將系爭工程款予以發還。依前開規定,仍須待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中扣押系爭工程款部分之扣押命令後,始得將系爭工程款解還與第三人國工局。是雖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惟因原裁定於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部分之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即以本院命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支付轉給本院之執行命令均已遭實體法院撤銷,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致執行法院之作為已失依據,而認應將系爭工程款返還予國工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亦與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引95年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認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為第三人德寶公司所有,違反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及德寶公司與國工局有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250號案件中以訴訟和解之方式,損害異議人之利益之情事等云云。經查,第三人德寶公司對系爭工程款有無所有權,而得請求第三人國工局交付系爭工程款等,均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所得審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與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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