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科引
被   告  宋易穎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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