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科引
被 告 宋易穎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