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周侑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1月2日21時48分許,騎乘JKM-708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判處拘役59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3日20時13分許,駕駛號牌0073-X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G7333HA53)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致人傷亡,抽血值307.5MG/DL,經換算1.53MG/L,5年內再犯(101.11.02)」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5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曾於101年間飲用含有酒精成份飲料之後,騎乘機車
遭警查獲,移送法院處拘役59日確定,從而原告該次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然今被告未查及此據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為其裁決之事實,就此顯有錯誤。
㈡再以,原告前開2次違規遭舉發之行為,一係騎乘機車,而
本事件則是駕駛自小客車,而今以原告所執用之駕駛執照為原告依規定分級考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駕照、自用大貨車駕照、自用大客車駕照,現以原告本事件違規遭舉發之行為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於法其行為係發生於以持用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而為,是以此而論應受吊銷處分及限令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原告之自小客車汽車駕照部分,惟今被告未有分級將原告分屬其他級別之駕照併予吊銷,實令原告所甘符。
㈢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原告工作必須有自用大貨車駕照
、自用大客車駕照,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064
5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3日20時許,接獲通報稱在本○○○區○○路○段電桿(編號:G7333HA53)前發生交通事故,俟員警到場後,發現係 周君 駕駛旨揭車輛自撞護欄之A2類交通事故案件,周君經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因肋骨骨折致無法施以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醫院對周君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周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5MG/DL,換算為吹氣酒測值達1.53MG/L,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舉發」。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易言之,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第二次復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即符合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原告前於101年11月2日酒後騎乘機車,復於105年6月23日酒
後駕駛汽車,依前揭說明,並無分次計算次數問題,原告已構成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雖有可憫,惟礙難同意所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1月2日21時48分許,騎乘JKM-708號
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3日2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G7333HA53)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致人傷亡,抽血值307.5MG/DL,經換算1.53MG/L,5年內再犯(101.11.02)」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5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2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0645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61-GH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1次違規或第2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均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前次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然今被告未查及此,據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為其裁決之事實,就此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意涵,要無可採。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經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如受吊銷大客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經濟來源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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