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林正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
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騎乘號牌HG2-8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因「改裝排氣管(雙邊雙出)短管,未裝設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只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非屬監理專業人員無法判斷,並無監理人員現場判定排氣管改裝,亦無環保局人員以符合法規之科學儀器測量噪音,系爭機車已依法規安裝消音器,並非有拆除消音器之事,且系爭機車檢驗合格,本件認定裁罰並不符合法規之內容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鈞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又依取締照片及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影示,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逶過手電筒照射系爭機車排氣管即可一眼直視到底,其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層隔板既已付之闕如,則本件舉發員警以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
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三)、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
函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四)、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
059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經由排氣管直視管內未裝設消音器,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復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105年7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40929號函復說明略以:「監理機關辦理機車檢驗,並無消音器之檢驗項目,且本站亦無該項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5月31日22時35分員警自原告機車排氣管口拍攝,原告機車排氣管為2截短管,員警於現場當可以肉眼直視排氣管底,並輕易發現排氣管內無任何隔板、消音構造等,依上開函釋及鈞院105年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認原告所騎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
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8、44-46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7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3059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經由排氣管直視管內未裝設消音器,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3、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4、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44-46頁)顯示員警取締違規時,可經由排氣管直視管內未裝設消音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警員開罰時,無監理人員現場判定排氣管改裝,亦無環保局人員以符合法規之科學儀器測量噪音云云,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
」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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