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蓮鳳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蓮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蓮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宜鑫便利商店」櫃檯內,利用負責人 沈宜茜 忙於記載簽賭號碼未及注意之際,彎身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下方以橡皮筋綑綁之千元鈔22張及
5百元鈔1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元得手。嗣經沈宜茜結算帳目發現金額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宜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蓮鳳固坦承前揭其因簽牌而在告訴人經營商店櫃檯內等候,其間曾彎身徒手自櫃檯下方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拿取者為簽單,並無偷竊告訴人之金錢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固可看到被告當時手持某物品,但該影像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所持物品為紙鈔,本案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能遽論被告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宜茜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案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前揭其因簽牌而在櫃檯內等候,當時曾彎身自櫃檯下方拿取物品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沈宜茜於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時
跑進櫃檯內並蹲下,靜靜地沒有講話,剛好有客人來結帳,其就與客人結帳,結帳完被告就站起來,就說有算到號碼要簽牌,其回說現在很忙晚點再簽,被告堅持當下就要簽,其只好從櫃檯旁邊拿出小冊子出來寫下被告要簽注之號碼,其當時很認真在寫號碼,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動作,之後發現錢不見時,就從5日當天回溯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往前找尋可疑事情,一直看到3日晚上8點多時發現被告涉嫌,其一直追看畫面至11月1日為止,其當時將現金對折後,用橡皮筋綁好放在櫃檯下第二格平台上,及置放簽單之回收箱與當時放錢的地方在櫃檯不同面向,被告如果要將簽單取回,告知其即可,不需要被告自己去拿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觀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低頭忙於紀錄時,彎身自櫃檯下方取出一物品,而該物品之形狀亦核與前揭證人沈宜茜於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將現金(22張千元鈔及1張5百元鈔)對折用橡皮筋綁好等語所示之物品情狀相合,被告雖辯稱彎身拿取之物為簽單云云,惟依證人沈宜茜於審理時當庭標示之置放簽單之回收箱(見證人沈宜茜當庭標示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2頁),係在櫃檯另側,被告與回收箱間隔著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辯彎身取出之物係簽單云云,並非可採,復參以被告為簽注號碼前往告訴人所營商店,不於櫃檯外側等候,卻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置放現金之櫃檯內,並於告訴人忙碌之際,彎身自櫃檯下方取物等情,此等悖於常情及突兀之舉動,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而告訴人沈宜茜前開證述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合,自屬可信。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應受非難,兼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