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僅能證明法院於上開各該事件中對其准予訴訟救助,至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第三審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亦只能證明其於該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業經該法院許可,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僅為保全證據事件,尚非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賠償損害、排除侵害或請求防止侵害,或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賠償等事件,亦非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施行假扣押事件,即無同條第二項:「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況依該規定所示,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此外,本件僅為抗告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即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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