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抗告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四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之不動產,伊於拍賣期日前已具狀指定張立中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新竹地院歷次拍賣通知及其後之減價拍賣,均未向張立中律師為送達,而向兼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及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甲○○為送達,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但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甲○○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地院向其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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