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抗告人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為限,始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過低,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弘公司)購買該房地之動機可疑,實際給付價金之金額、日期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並將怡弘公司於解約後對甲○○○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誤為違約金,而謂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出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刑事判決及房地交易價格表等,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並無偏低,應非通謀虛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十三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次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同一事由。原裁定為相反認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