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劉上銘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 李萬益 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其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失去彈性等疾病,致醫師置放擴大支架之機械張力,造成血管破裂、心包膜填塞之死亡結果。其死亡原因既為本身之疾病,又無醫療過失之意外事故介入,即不符合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依傷害事故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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