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鄭淑玲 」,均應更正為「 鄭淑伶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並於97年9月7日前之9月上旬,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將上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工具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