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請確認 葉素菲 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八千萬元債權存在等事件,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士林地院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先位訴訟之代位之訴及備位訴訟之撤銷權之訴,就 張隆甡 等人對葉素菲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得求償範圍等部分,固據張隆甡等人授權相對人對博達公司、葉素菲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張隆甡等人是否為葉素菲之債權人,台北地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認台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乃將台北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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