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勞小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至93年間,任職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支領薪資明細表及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帳目,足證該期間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洵屬有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