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18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當時右前方由袁俊傑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側腳踝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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