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2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136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
1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9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本金除外資應付款項時,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10,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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