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陳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爰據此請求承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復明訂:「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時,當事人自得聲請其迴避,然於聲請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固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依據,惟並未說明該司法事務官與系爭執行事件之何一當事人間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謂合於前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規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並非該案當事人,卷內亦未見該司法事務官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或拍定人間有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之關係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主張該司法事務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而應行迴避,顯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況聲請人前曾以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越法執行
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迴避,甫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聲請人並未陳明該司法事務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何款規定情形,復未指出該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旋又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非無延緩執行程序之疑慮,其聲請更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