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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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9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韋霆

相對人 黃新善 即薪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7,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萬1,3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6萬1,33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相對人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繳未果,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實地訪催及寄發雙掛號催繳函通知,相對人已數月隱匿拒不出面,及至實地訪催相對人,已易主經營,相對人顯有隱匿、逃避債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具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以電話、簡訊、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清償債務未果後,曾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相對人經營處所訪催,惟店面非營業中,且寄送至商店地址之信函因無回應而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信函封面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可能因積欠債務而有停業遷移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部分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為釋明;及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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