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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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張雅琇

相對人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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