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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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康宸 (原名 陸有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5,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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