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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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告 洪黃阿金

洪淑貞

洪詠晴

洪麗珍

洪宏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陳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死害罪(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6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提出確受有修理費損害之證據資料(例如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損害狀況照片、修理後照片及修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費用應就材料及工資金額分別列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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