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八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楊余嬌娥 騎乘腳踏車沿上揭中華路與甲○○同向行駛,且行駛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甲○○因閃避不及,車頭右前側撞及楊余嬌娥之腳踏車後車輪,楊余嬌娥受傷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楊余嬌娥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楊余嬌娥死亡,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另被害人楊余嬌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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