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擔任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由宏英飲料店即乙○○所開設之鑫格格商業酒店之業務經理,負責介紹客戶至店內消費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於同年八月五日該酒店經理丙○○交付客戶所簽發之本票十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予被告出面收取帳款。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之客戶 何錦旻 四千五百元、 袁昌瑞 一萬一千元、八千元侵占入己花用,並拒將其餘本票返還予丙○○,因認甲○○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次按所謂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乙○○即宏英飲料店代理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十四張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交付何錦旻、袁昌瑞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方便該二人拿回公司報帳請款,並未收到帳款,且已簽發一紙面額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交予丙○○,作為收取帳款之擔保,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丙○○交付本票時,即同時簽發一紙面額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交付予丙○○作為擔保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侵占本票多張,金額合計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惟查被告提出卷附之本票影本十四張,與其自承交還案外人何錦旻、袁昌瑞本票三張,共十七張之票面金額總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與告訴人 前開 所稱之總金額並不相符,且告訴人無法說明交付被告甲○○本票之確切張數,並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交給他幾張本票我忘了,只知道金額是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他有開了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告訴代理人交付本票予被告,其意在使被告向各本票簽發人收取帳款後,以總額共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返還告訴人,並非代告訴人保管該十餘張本票,否則以本票為收帳之重要憑據,焉有不知交付本票張數及其明細之理,此再參諸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稱:「由他(按:指被告甲○○)介紹來消費,就由他負責收款、入帳」、「他薪水是直接從他應收之款項中扣除」等語及被告所簽發交付予丙○○收執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縱被告事後遲未將應收款項收齊交回告訴人,此應僅係民事上債務履行是否遲延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件應純屬民事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