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胡姿平 身分證一張,其中變造部分(相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胡姿平、 卞守蘭賴宛穗 等人之身分證均為遺失或失竊後遭綽號「 阿嘉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侵占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三其住所,受綽號「阿嘉」之人之託,為其保管上開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等人之身分證各一張,而寄藏贓物。又另行起意與綽號「阿嘉」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交與綽號「阿嘉」之人,由綽號「阿嘉」之人將其照片換貼於胡姿平之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其他相類文書之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胡姿平其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份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上址其住所,扣得經變造之胡姿平身分證一張、卞守蘭、賴宛穗身分證各一張、綽號「阿嘉」之人偽刻之卞守蘭、賴宛穗印章各一枚及冒名開戶之卞守蘭存摺一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受綽號「阿嘉」之人交付之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等人之身分證各一枚,再以自己照片交與綽號「阿嘉」之人變造胡姿平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寄藏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嘉」之人交付之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身分證各一枚,伊以為是綽號「阿嘉」之女朋友所有,不知是贓物,再胡姿平身分証也是綽號「阿嘉」之人拿伊的相片去貼的,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等人之身分證各一枚,分別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已据被害人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之母 林碧霜 等人於警訊時証述明確,復有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等人身分證扣案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又國民身分証係供個人攜帶証明身分之用,綽號「阿嘉」之人同時交付胡姿平、卞守蘭、賴宛穗等三人之身分證各一枚,被告於受託保管之初,如謂其無贓物之認識,誰能置信?況被告且將其中胡姿平身分証一枚,以其自己之相片交由綽號「阿嘉」之人加以變造,堪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再經變造胡姿平身分証一枚,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所起出,此已据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既將自已之相片交予綽號「阿嘉」之人變造,復持有上開經變造之胡姿平身分証,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與綽號「阿嘉」之人就變造胡姿平身分証間有犯意之聯絡,已甚灼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証罪。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証罪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立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胡姿平身分證一張,其中變造部分,即所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卞守蘭、賴宛穗印章各一枚及卞守蘭存摺一本,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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