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至翌(12)日上午8時許期間內之某時,攀爬圍牆侵入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嘉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後,破壞辦公大樓右側地下樓樓梯旁之窗戶玻璃,再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大樓內,經由樓梯上至2樓工廠,竊取銅線30桶(共重約5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5,087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8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經該公司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地下樓樓梯旁窗戶玻璃片上採獲指紋6枚,並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嘉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游長順 之證述及破碎玻璃片上採得之被告指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於伊父親 廖世煌 開設之華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且於98年10月間,曾多次運送紙箱至嘉邦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長期運送紙箱至嘉邦公司,但不曾破壞該公司之窗戶,且因貪圖方便,曾偷打開地下樓樓梯旁之窗戶而丟棄煙蒂,甚至攀爬至戶外小解,可能因此在窗戶玻璃上留下指紋;又案發時間伊在家,不可能至嘉邦公司行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嘉邦公司之窗戶既遭人破壞後始遭竊,則該竊賊應係使用木棒、鐵器、磚塊等硬物擊破窗戶,自不可能留下「左小指」之指紋於玻璃上;又嘉邦公司失竊之銅線數量達30桶,重達570公斤,若無交通工具運送,豈可能由被告1人徒手行竊?故起訴事實有違常理等語。
四、經查:㈠嘉邦公司於98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至翌(12)日上午8時
許期間內之某時,遭人以攀爬圍牆侵入後,破壞辦公大樓右側地下樓樓梯旁之窗戶玻璃(下稱上開窗戶),再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大樓內,經由樓梯上至2樓工廠之方式,竊取銅線30桶(共重約570公斤,價值約12萬5,087元);且竊案發生後,經員警現場採證上開遭破壞之窗戶玻璃碎片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之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游長順、 陳哲全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院二卷第頁27至32頁背面);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簡圖、平面設計與系統圖、現場照片12張、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67271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14頁背面、20至22頁;原審院二卷第7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任職於伊父親廖世煌開設之華南公司,華南公司長期提供嘉邦公司包裝所需之紙箱,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運送紙箱至嘉邦公司之地下一樓倉庫堆放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院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廖世煌、游長順、陳哲全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25至32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影本3張存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16、17頁)。是被告既於案發前常在嘉邦公司之地下一樓倉庫處活動,則在被告之活動區域內發現被告之指紋,仍屬通常,並不足為奇。㈡再者,證人游長順於偵查時證稱:「嘉邦公司之地下室禁煙
,也沒有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嘉邦公司白天及晚上都沒有警衛,白天有人上班,晚上沒有人留守,公司下班後由保全公司系統來管理門禁」、「嘉邦公司有裝設監視器,但本件銅線失竊,那時的監視器都沒有拍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7頁背面);而證人即嘉邦公司之廠長陳哲全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送貨至地下室,他偶爾需要拖車時,會從樓梯上來1樓拖車,1、2樓的樓梯都很近,只有一點點距離,每樓只有一層樓梯;上開遭破壞的窗戶是在樓梯轉角處,在要下去地下室樓梯旁邊左邊靠牆壁的1個窗戶,該窗戶爬出去就是地面,窗戶就開在比路平面墊高一點點而已,氣窗爬出去後,就是外面的水溝及路面,從氣窗出來就是地面,窗戶距離地面只有1個人小腿的高度,從外面也可以爬進來,爬進來就是伊等樓梯轉角的平台處」、「公司地下室沒有廁所,一樓辦公室角落設有女廁,男廁則要到會議室裡面才有,而會議室在辦公室裡面,要從辦公室門進來」、「若在地下室抽煙,不會引起煙霧偵測警報器響,發生火災才會」、「失竊當天晚上有設定保全系統,但是警報器沒有響,因為感應器裝在窗戶玻璃二側,只要玻璃窗沒有打開,就不會響,而現場是遭打破窗戶玻璃入侵」、「只有下班時,伊才會設定保全,白天時保全是解除的,下班後全公司都沒有人後,才可以啟動警報器,否則有人進出,警報器就會響」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0至32頁背面)。是依證人游長順、陳哲全之上開證述,可知嘉邦公司之地下室雖然禁煙,但若有人在地下室偷抽煙,並不會造成煙霧警報器響起,則被告確有在地下室偷抽煙後,為丟棄煙蒂而打開上開窗戶之可能;且嘉邦公司之地下室確實無廁所,若被告送貨至地下室堆放,欲上廁所時,必須前往1樓穿過辦公室再進入會議室內才有男廁,則被告亦不無貪圖方便而打開上開窗戶,再攀爬上開窗戶至1樓戶外小解之可能。況證人陳哲全亦證稱:「發生竊案後,伊自己也有去嘗試爬那個窗戶,以伊的身材是可以爬出去,但是很難爬」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哲全之身材相似,業經原審觀察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曾爬窗出去小解乙節,固有異於常情,但就事實而言,並非絕無可能。
㈢檢察官上訴固另以被告既能在地下室抽菸不被發現,大可將
菸蒂丟棄於地下室,且該窗戶位於樓梯間,窗戶底緣距外界地面約30公分,距內部地面約90公分,不易攀爬,何以大周章,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將菸蒂丟棄屋外,以維持室內整潔,本為通常之舉,有何不合情理可指;再上開窗戶高度距地面約70-80公分,有證人甲○○即鑑識員警庭呈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並非檢察官所指之90公分,則檢察官堅指被告不可能攀爬上開窗戶,亦乏所據,均不能遽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況本案除上開被告之指紋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長順之遭竊證述及破碎玻璃片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