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66號房屋與伊之住所毗鄰,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9時許,見其上揭房屋之水錶外圍水泥及塑膠蓋遭毀損,因認係遭伊之配偶 任輅 (嗣後罹患癌症,現已歿)故意破壞,遂與任輅理論,2人繼而發生口角,被告乃在中華北巷66號後門前,將任輅壓制在地面毆打,致任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雙膝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伊因此為任輅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即應依刑事訴訟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任輅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為任輅支出之醫療及證明書費1,6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毆打任輅致傷,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任輅,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惟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意旨,原告既非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為任輅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實係代替被告預為支付損害補償費用所生之不利益,其雖能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究非因犯罪行為而對之直接發生之損害,此尚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而應另行起訴為請求。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至原告本件訴訟其餘部分(即因自己遭被告毆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尚不因本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