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在元富證券及元大證券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1,142元,距相對人之債權額
500萬元僅差2,638,858元,惟聲請人已再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兩處不動產市值達6,0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2,
200萬元,仍有剩餘價值3,800萬元,足以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且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亦無首開案件訴訟繫屬,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如認上開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如超額查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