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107年度訴字第3243號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源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被告 賴思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洪宇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及移送併案(①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②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號;③107年度偵字第32708號)。(二)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三)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4466號)。(四)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41號)。(五)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0號)。(六)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712號)。暨(七)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1號)。(八)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九)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一)藍祥源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四及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藍祥源被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0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
(一)洪宇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洪宇駿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賴思臣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源、洪宇駿、 楊哲旻 (涉案部分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翰 」之介紹,分別加入以「小叮噹」、「 鴻海 」、「 阿龍 」及 余沅懋 (綽號「 火哥 」,渉案部分另案由法院審理)為上手之詐欺集團,賴思臣則經由「阿龍」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藍祥源、洪宇駿及賴思臣加入後,即與「阿翰」、「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弟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組成以詐騙他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冒充公務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該集團之分工為: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分別負責指示藍祥源、楊哲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駕車搭載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兩人為一組共同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再回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一併交給余沅懋、「小叮噹」、「阿龍」及「鴻海」等人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藍祥源同時取得提領金額1%(起訴書誤為5%)之報酬,而洪宇駿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賴思臣則依「阿龍」之指示,前往向藍祥源等車手收取相關贓款,再回繳給「阿龍」,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張啟元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而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翁士涵 等人(涉嫌人頭帳戶部分,另案由所轄檢警各別偵辦)人頭帳戶內,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旋即通知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人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揭人頭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存摺拍照後上傳給「小叮噹」,並聽從「小叮噹」指示,以扣案之晶片金融卡讀卡機連接工作機,使用合作金庫ATM之APP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車手,並與洪宇駿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藍祥源所涉附表二、三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洪宇駿所涉附表五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藍祥源另與不詳之車手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地點,暨與受「鴻海」指示之楊哲旻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地點,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 嗣藍祥源 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小叮噹」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TIGER保齡球館廁所內,將渠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交給受「阿龍」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賴思臣,餘款50000元擬另行交付余沅懋之途中,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育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檢盤查,當場自渠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11張銀行金融卡、存摺3本、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2支、楊哲旻身分證1張、現金51400元(藍祥源供稱其中1400元為伊私人所有)及橡皮筋2包等物,警方復調閱相關ATM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一)張啟元、 董慶呈王聰明林賢藍阿明賈育才 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啟元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王聰明、林賢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許進欽、劉鵬傑、 鄭昭君陳勝明 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鄭昭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三)吳淑霞、張進豐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四)陳景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五)蔡慧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六)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 龔泰旗鍾昇達 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鍾昇達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七)李松澤、蔡林寶玉(按實際遭詐騙者為 蔡志明 )、 林進明陳錫法詹永祥 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八) 李姿瑩佟富國 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雲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證人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藍祥源部分:訊據被告藍祥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暨共犯楊哲旻、余沅懋及同案被告洪宇駿、賴思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之證據欄所示。賴思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0-122;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本院聲羈717卷P.5-7;本院106訴2996卷一P.22-24、66反、114反-11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並有如附表一、四至五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南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20-3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之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洪宇駿部分:訊據被告洪宇駿坦承有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辯解與選任辯護人辯護均稱:洪宇駿僅與藍祥源接觸,擔任藍祥源之隨身助理,與其外出收取外勞仲介公司之佣金、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領的卡片是藍祥源給的,藍祥源跟洪宇駿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卡片,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洪宇駿是他的隨車助手,洪宇駿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是於106年7月初玩遊戲認識的,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日薪是1500元,沒有接觸過藍祥源以外之人,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宇駿坦承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之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宇駿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洪宇駿同時加入余沅懋的詐欺集團才認識洪宇駿;是阿翰同時找伊、洪宇駿到太平精武橋7-11跟余沅懋面試,當天是伊第一次看到洪宇駿,當時他帶著他的女友;由伊負責開車,並轉達小叮噹上手的指令;當時余沅懋就指派洪宇駿下車提領等語(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66-69)。
(二)證人即共犯余沅懋於警詢證稱:伊是詐欺集團車手與管理階層間的中間人;集團有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小叮噹」及「阿翰」等人,伊聽命「小叮噹」的指示行動,藍祥源、洪宇駿及楊哲旻是低層車手;106年6月份,「阿翰」在臺中市○○區○○○路精武橋旁7-11介紹藍祥源、洪宇駿及其女友跟伊認識,要加入車手,伊就安排藍祥源開車載洪宇駿提領贓款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79-83),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宇駿是「阿翰」在太平精武橋旁7-11介紹的,在場有藍祥源、洪宇駿,洪宇駿女友也在場,有跟藍祥源及洪宇駿說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提領錢,由藍祥源負責開車,洪宇駿下車提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偵8712卷P.131反-132反)。
(三)上開同案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分別在本院審理、警詢及偵訊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證被告洪宇駿係經由「阿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藍祥源共同駕車提領詐欺贓款,是其上述所辯是否實在,顯有疑義。
(四)而參酌被告洪宇駿除陳稱:係擔任藍祥源之人隨車助手,藍祥源稱是做外勞仲介公司,伊之工作是協助藍祥源提領款項等語外,亦自陳藍祥源沒有向伊說外勞仲介公司的地點,工作時間不一定,藍祥源聯絡伊就出門,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由藍祥源駕駛車輛搭載伊四處提領款項,每次出門都有去領錢,只有一兩次沒有;藍祥源叫伊領錢時,會從包包拿出好幾張提款卡,會拿其中一張給伊去領,領錢的提款卡沒有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34551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洪宇駿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在機車行當學徒一年半,也做過餐飲業及工地臨時工(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工作之錄取過程、工作情況應有一定之理解,被告藍祥源既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要求被告洪宇駿擔任其隨車助手,然工作已2個多月,竟連被告藍祥源公司亦不知在何處,則一般合理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是否正常、是否確實有所謂之外勞仲介公司,應已心懷疑慮。其次,被告洪宇駿自陳工作伊始即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又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法,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其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被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
(五)再者,被告洪宇駿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其與被告藍祥源約定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亦不會四處提領,而本件中,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提領款項之地區,除臺中市外,更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相隔上百公里,若非該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公司行號豈有如此行為之理,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
(六)又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卻是由被告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且被告洪宇駿亦未曾見過被告藍祥源有任何紀錄帳冊之行為,雖被告洪宇駿稱藍祥源告知此為公司人頭帳戶等語,然則公司為有效控制資金,以免遭業務人員侵占,即便有多數人頭帳戶,理應會要求提領人員儘速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而無論是被告洪宇駿或是被告藍祥源卻從未有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之行為,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洪宇駿行為時已20餘歲,且已工作一定時期,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洪宇駿就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是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被告藍祥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顯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領取詐欺贓款之故意。從而,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所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參、被告賴思臣部分:訊據被告賴思臣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阿龍」之指示向被告藍祥源收取款項,再交給「阿龍」,惟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阿龍」告訴伊是賭博贏的錢,伊不知係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賴思臣僅涉及106年8月18日犯行,而案發迄今並無人指認賴思臣有其他涉及欺集團之領款行為,足證賴思臣並非以詐騙維生之人,亦可證明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思臣坦承依「阿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藍祥源收取1包款項,再交給「阿龍」,業據其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0-122)、偵訊(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見本院聲羈717卷P.5-7;本院106訴2996卷一P.22-24、66反、114反-11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藍祥源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93)、偵訊(臺中地檢署106偵22832卷一P.185-186;107偵15878卷P.11-12)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17-18、114反、165;本院106訴2996卷二P.93)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20-37),是被告賴思臣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賴思臣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被告賴思臣於106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在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伊與「阿龍」是在網咖認識的,伊幫「阿龍」收過2次錢,106年8月18日是第2次,與第1次相隔約1個月,都是在TIGER保齡球館廁所;「阿龍」因為玩遊戲走不開,答應給伊1000元作為酬勞,叫伊去TIGER保齡球館廁所拿他做賭博網站的賭金,每次伊把取得之賭債拿回網咖時,「阿龍」都剛好打完電玩,所以拿了東西就離開;伊沒有「阿龍」的聯絡方法,都是在網咖見面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8-13)。依被告賴思臣所述,其與「阿龍」僅係在網咖認識,「阿龍」並不瞭解其為人,且無聯絡方式,事後無從追蹤,卻願意委其收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所收取之款項係賭金,不知係詐欺贓款,非無疑義?
(二)再參酌被告賴思臣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阿龍」說約在TIGER保齡球館1樓廁所內,「阿龍」有給伊一組數字,伊說對數字,藍祥源就把錢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1反-122),核與被告藍祥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次交錢時,上手說對方會向伊說一個數字,伊就會問對方是幾號,對方講對,就把錢給他;那天伊有問賴思臣數字,賴思臣講的數字,伊已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17反-18)相符。被告賴思臣與藍祥源二人交接款項,係約在較為隱密之廁所內交付,避免曝光,且需相互核對數字密碼,以確定對接之人無訛,作法相當謹慎,顯然雙方對於款項之來源應有一定之暸解,且應知係非法贓款,否則僅係賭博贏錢,何須如此謹慎?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上手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獲,固常委由他人出面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回贓款,惟為確保贓款能安全取回,亦當會透過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為之,要無隨意臨時找人去收取詐欺贓款之理。再參諸被告藍祥源、洪宇駿2人係經「阿翰」之介紹,並經過面試之後,始被允許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已如上述,益可知詐欺集團應無隨意找人收取贓款之理。是依上所述,被告賴思臣對於其向被告藍祥源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節,顯然知情,其所辯與辯護人辯護,違乎常情,均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交予被告賴思臣之贓款,係其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迭據其供明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賴思臣收取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3-8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思臣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為上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或收取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依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3人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渠等3人外,尚包括「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翰」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小叮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小叮噹」或余沅懋指示被告藍祥源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或楊哲旻則依指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賴思臣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3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3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各就渠等首次犯行(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首次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2;被告賴思臣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後之行為,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後來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在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3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藍祥源、賴思臣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藍祥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16罪);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22罪);被告賴思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8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3-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6罪)(3人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一)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四編號2,暨被告賴思臣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藍祥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五所犯,被告洪宇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所犯,暨被告賴思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5-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一至五「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持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藍祥源,再由被告藍祥源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被告賴思臣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渠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渠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與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警示帳戶內,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中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或數個帳戶,及被告藍祥源等人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藍祥源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等人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藍祥源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附帶說明部分
(一)關於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
1.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起訴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21日14時01分至16時54分期間與不詳車手持 蔡宗佑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賈育才遭詐騙之12萬元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刪除(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38),此部分自不在審判範圍。
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起訴被害人 杜達仁 受詐騙後,另於106年8月15日13時55分匯款20萬元至 許惠銘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藍祥源與楊哲旻於106年8月15日14時19分至14時22分期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ATM接續提領4筆,每筆3萬元乙節(見附表一編號5)。經查,杜達仁受詐騙匯款20萬元部分,係於106年8月15日14時19分至14時22分,在新竹縣○○鄉○○路○○○號中信銀行ATM遭人提領,此有許惠銘中信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2832卷P.67-68)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4221號函(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181)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人車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能否在1小時之後,至新竹縣○○鄉○○路提款,顯有疑義,而卷內並無ATM提領照片可供核對,是此部分起訴,雖亦屬被告藍祥源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杜達仁之一部分,但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藍祥源與楊哲旻提領,爰予說明。
3.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號,以被告藍祥源及賴思臣詐欺被害人董慶呈、杜達仁、林賢、藍阿明及賈育才(即附表一編號3、5-8部分),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惟該移送併辦意旨係載被告藍祥源及賴思臣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並非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罪名亦係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併辦法條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3款」,應係贅載。
(二)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被害人鄭昭君(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追加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冒充檢察官方式詐欺被害人,是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36),自得併予審判。
(三)關於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
1.被害人吳淑霞(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洪宇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僅載被告洪宇駿所屬詐欺集團以盜用被害人朋友LINE帳號詐欺被害人,並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罪名亦係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追加起訴法條係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
2.被害人張進豐(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宇駿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洪宇駿及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是被告洪宇駿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36),自得併予審判。
(四)關於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檢察官起訴被害人李松澤遭詐騙,於106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匯款150000元存入巫喬旗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106年7月1日17時23分至5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接續提領共89900元等情。惟查,被害人李松澤於匯款後,即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4時29分至32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接續3次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非至106年7月1日17時23分至51分始在雲林縣斗六市遭人提領,此觀巫喬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840號卷P.11;雲林地院107訴349卷P.65、93)、雲林地院107年5月17日雲院忠刑行決107訴349字第1070004461號函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0日個(集中)字第1070522010號函(見雲林地院107訴349卷P.25、61-65)即明,是該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五)關於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
1.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藍祥源詐欺被害人陳景泰(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追加起訴書係載被告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並非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罪名亦係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追加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3款」,應係贅載。
2.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害人陳景泰遭詐騙,於106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存入 陳敬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部分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106年7月13日16時25分至28分,接續提領4次共60000元等情。惟查,被害人陳景泰於匯款後,即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3時21分至23分,接續3次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無部分轉入玉山銀行帳戶,此觀陳敬儒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7偵6386卷P.74)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儲字第108020995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 員林 分行108年9月11日員林字第1080001055號函(見本院107訴3169卷P.94-95)即明,是該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3.又被害人陳景泰遭詐騙,另於106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再匯款30000元存入陳敬儒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2時12分至13分,接續提領2次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雖未追加起訴,但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騙及提領其匯入款項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800、2342、3169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洪宇駿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蔡明宗等人部分,暨起訴被告藍祥源詐欺附表五之被害人陳景泰部分,雖均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36),自得併予審判。
(七)關於107年度訴字第3243號檢察官起訴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詐欺被害人李姿瑩及 佟國富 (即附表四編號1、2之被害人)部分,認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就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提領金錢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行為。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查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四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前往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認定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檢察官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變更之罪名,而無礙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36),是爰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八)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檢察官僅起訴被害人鍾昇達受詐騙後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50000元,經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就107年7月7日匯款130000元,而由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由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騙及提領其匯入款項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
(一)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二)考量被告藍祥源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張啟元、 彭偉國 及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4千元及3萬6千元完畢,雖亦與被害人陳勝明及鄭昭君成立調解,願各賠償2萬7千5百元及12萬元,但均尚未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訴2996卷一P.75-77反、180;本院107訴1231卷P.50-51反、71);被告賴思臣承認向被告藍祥源收取款項,惟否認知係詐欺款項,然已與被害人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6千元完畢(見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被告洪宇駿雖承認與被告藍祥源駕車外出提款,但否認參與犯罪。另參酌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除本案外,尚有多案繫屬其他法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將來定應執行刑時,可能較之由同一判決所定者為重。
(三)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藍祥源自 陳高中 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分別2歲、1歲,太太現在懷孕中,目前在 萊爾富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被告賴思臣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茶館外場服務員,月收入28000元,要扶養奶奶,被告洪宇駿自陳國中畢業,現於臺中家商夜間進修部,未婚,現服志願役,月收入35000元,要扶養父母之知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強制工作部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渠等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思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丁、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藍祥源所有,用以聯絡洪宇駿、楊哲旻及上手、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52),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9所示之橡皮筋2包,係被告洪宇駿所購買,用來綑綁提領之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53),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於被告洪宇駿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藍祥源所有,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53),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9、12-15及17所示之金融卡等物,係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之上手余沅懋或「小叮噹」等人所有,交予渠等提領贓款使用,惟之後應連同提領之贓款繳回上手,或不再擔任車手時應返還上手,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52-54)。是雖扣案物附表1及
12、3及14與8所示之金融卡或存摺,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8、7與6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但既非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所有,且使用後應繳還上手,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物附表編號20所示之楊哲旻身分證1張,係因楊哲旻為被告藍祥源妹妹男友,被告藍祥源恐其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留在身上,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00015號卷P.6),自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藍祥源
1.本案被告藍祥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94),是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其提領被害人金額之1%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附表一編號1、2及5部分,被告藍祥源已與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4千元及3萬6千元完畢,已如上述,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2.被告藍祥源遭查獲時經查扣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51400元,其中50000元係其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提領所得之贓款,欲交給上手余沅懋,但已分不清係何次所提領,而其中1400元為其私人款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訴2996卷一P.53-54),而該50000元既無法釐清係何次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爰於被告藍祥源最後一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宣告沒收。至該1400元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犯罪提領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洪宇駿則供陳:伊報酬為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106訴2996卷二P.94),則依本院認定之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分別:
1.於106年6月29日提領被害人李姿瑩及佟富國2人(即附表四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於106年6月30日提領被害人李松澤1人(即附表三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於106年7月4日提領被害人許進欽1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4.於106年7月6日提領被害人劉鵬傑及吳淑霞2人(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5.⑴於106年7月7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及 黃美美 2人(即附表二
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惟又於106年7月10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1人(即附表二編
號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就提領被害人鍾昇達部分,共有2日,2日犯罪所得共2250元(計算式:750+1500=2250),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6.於106年7月11日提領被害人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及龔泰旗4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7.於106年7月13日提領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陳景泰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計算式:1500÷3=50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
8.於106年7月14日提領被害人張進豐及陳景泰2人(即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
9.於106年7月17日提領被害人鄭昭君1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10.於106年7月18日提領被害人蔡志明、林進明、陳錫法及詹永祥4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11.於106年7月21日提領被害人陳勝明1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12.於106年7月31日提領被害人蔡慧倫1人(即附表四編號3)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賴思臣則供稱:伊收取款項之代價為1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反;本院106訴2996卷一P.23),而其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藍祥源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賴思臣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平均為166.66…元(計算式:1000÷6=
166.66…),因無法整除,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捨棄小數點,認定犯罪所得各為166元,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則進位,認定各為167元,以免因全部捨棄小數點,致被告賴思臣犯罪所得未全部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自均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起訴被告洪宇駿詐欺附表三之被害人李松澤等人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及於107年12月7日追加起訴被告藍祥源詐欺附表五之被害人陳景泰部分(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0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均認被告2人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惟查被告洪宇駿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已於107年2月2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07年2月27日中檢 宏寒 106偵33348字第1079003521號函及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訴513號卷P.1-3反)。而被告藍祥源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亦已於106年12月18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06年12月18日中檢宏方106偵22832字第145957號函及106年度偵字第2283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6訴2996號卷P.1-7)。
三、是上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宇駿及追加起訴被告藍祥源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重行起訴,而該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均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8犯罪所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但非被告所有│││帳戶申請人: 郭精武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犯罪所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但非被告所有│││、帳戶申請人: 梁智淵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4│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號)││├──┼───────────────┼──────┤│6│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號)││├──┼───────────────┼──────┤│7│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8│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犯罪所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但非被告所有│││號、帳戶申請人 陳怡穎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9│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號)││├──┼───────────────┼──────┤│1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藍祥源所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但無證據證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沒收。│├──┼───────────────┼──────┤│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藍祥源所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但無證據證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沒收。│├──┼───────────────┼──────┤│12│臺灣銀行存摺1本│供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犯罪所用,│││、帳戶申請人:郭精武)│但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13│土地銀行存摺1本│無證據證明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不沒收。│├──┼───────────────┼──────┤│14│華南銀行存摺1本│供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犯罪所用,│││、帳戶申請人:梁智淵)│但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15│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16│現金新臺幣51400元│其中50000元││││係被告藍祥源││││與車手提領所││││得之贓款,沒││││收;1400元為││││藍祥源私人款││││項,不沒收。│├──┼───────────────┼──────┤│1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罪所│││(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用,但非被告│││號SIM卡1)│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不沒收。│├──┼───────────────┼──────┤│18│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祥源所有,│││(白色,密碼:520530,含門號:│供本案犯罪所│││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沒收。│├──┼───────────────┼──────┤│19│橡皮筋2包│洪宇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沒收。│├──┼───────────────┼──────┤│20│楊哲旻身分證1張│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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