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被告丙○○第三人 吳美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第三人吳美瑤為被告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東縣○○鎮○○段小港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與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1)共有,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8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美瑤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於吳美瑤無疑。而被告及吳美瑤於98年12月23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後,本院即於同日以東院義民真98訴第126號函通知原告請 於文 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吳美瑤代被告承當訴訟,該函並於98年12月25日由送達代收人甲○○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表示同意與否,是以,被告及吳美瑤共同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應由吳美瑤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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