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35號、第153號、第211號、96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砰壹台、吸食器貳組、塑膠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5年10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23之6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復於96年1月4日上午10、11時許,在同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砰1台、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㈢又於96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磅砰1台、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94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電子磅砰1台、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於97年8月28日始因通緝到案,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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