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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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適該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行闖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以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
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民權東路左轉三民路,被舉發闖紅燈,但該路口黃燈秒數過短實為主因,並非異議人故意闖紅燈。該路口黃燈秒數不合規定經臺北市議員揭露及媒體報導後,主管機關亦承認有所不妥,並承諾改善,故本件係以不合規定之交通號誌舉發違規,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路(東往西)第1車道行駛與三民路交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未於停止線停等而繼續行駛左轉進入三民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事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係因黃燈秒數過短云云,然查臺北市○○○路
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預設時制均採「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95秒(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為民權東路東西雙向直行,第二時相50秒(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為民權東路東往西直行、東轉南左轉與三民路紅燈右轉(南轉東),第3時相55秒(含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為三民路左右轉(南轉東、南轉西)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3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1129900號函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查前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3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819400號函在卷可按,故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各時相黃燈預設為3秒乃合乎前開規定,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觀之本件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之電腦感應數據,異議人係
於97年12月25日晚間7時57分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上,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2.1秒時,前開車輛之前車輪業已超越紅燈停止線,駛至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後車輪則位於紅燈停止線上,此由採證照片之電腦感應數據第1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2008年12月25日19時57分,第2排右側文字「RO21」係指紅燈亮起後2.
1秒拍攝第1張照片,第3排左側文字「022」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3排右側文字係指採證測速杆代號可證。復觀之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為前開駕駛行為時,燈光號誌確為圓形紅燈,換言之,異議人係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2.1秒方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非於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黃燈業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完成穿越路口時燈光號誌方轉變為紅燈至明。
㈣另參以本件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係
以時速26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車輛後車輪於圓形紅燈亮起後3.4秒已完全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由照片電腦感應數據第2排右側文字「RO34」係指紅燈亮起後3.4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第3排右側文字「V=26」係指違規車輛以時速26公里行駛通過路口可資佐證,而前開採證照片及電腦趕應數據之解讀,有卷附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09830575100號函各1份可參,益證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紅燈亮起2.1秒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逕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閃動左轉方向燈,以時速26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進入三民路,並非於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黃燈時業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完成穿越路口時燈光號誌方轉變為紅燈,已堪認定。倘若有異議人所述前開交岔路口之黃燈秒數不足之情,亦與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
㈤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後
2.1秒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以時速26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進入三民路,依前開規定自屬闖越紅燈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