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璦麟(原名張凱婷、張芯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璦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璦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0月1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
1、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所犯五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從105年5月至106年3月間,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4日11時│105年5月9日20│105年10月1日某不│││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時20分為警採尿往│詳時間│││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間│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署106年度毒偵緝│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字第8號│17、137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實││1635號│41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6月2日│10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27號││決││1635號│415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17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50│署107年度執字第│107年度執字第2335│││號│719號│號││├─────────┴────────┼─────────┤││一、編號1、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3、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所處之刑,經臺灣士│││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二、編號1所示罪刑,原宣告之緩刑2年│月,如易科罰金,以│││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新臺幣1仟元折算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凌晨│105年12月16日│││0時許│夜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署106年度毒偵字│││17、1379號│第60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實│││163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決│││1631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07年度執字第2335│署107年度執字第│││號│182號││├─────────┼────────┤││編號3、4所示各罪│編號1、2、5所│││所處之刑,經臺灣士│示各罪所處之刑,│││林地方法院以10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度易字第527號判決│107度聲字第9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7月,如易科│││新臺幣1仟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日。│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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