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98號、第9185號、第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鼎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
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鼎元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書
誤載3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宮廟內,徒手竊取 林錦昌 管理之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離開。嗣在宮廟內幫忙看顧之少年蕭○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上前追問,張鼎元始將竊取之神像1尊返還蕭○恩。
㈡於106年2月19日晚間5時50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榮脩雲 據路人報案稱有人酒醉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攻擊路人,經到場處理並勸告張鼎元勿滋事時,張鼎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欲揮打執行勤務之員警榮脩雲之頭部,惟因榮脩雲以右手臂阻擋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榮脩雲施以強暴行為。
㈢張鼎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徒手抓傷行經之路人 高主 內,致 高主內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錦昌、高主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鼎元(下稱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宮廟內,徒手竊取林錦昌管理之神像1尊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㈡妨害公務、㈢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徒手揮擊員警榮脩雲,伊沒有妨害公務。106年3月15日晚間伊也沒有在信義公園內傷害路人高主內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二、㈠竊盜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106、113頁),核與證人林錦昌、少年蕭○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相符(見偵9185卷第11-13、15-17、45-47頁),復有少年蕭○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9185卷第19、38-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㈡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證人即員警榮脩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
2月19日晚間5時50分許,其當天著制服在進行家戶訪查勤務,經過三重公園時,接獲路邊路人當場報案稱有酒醉民眾攻擊路人,其上前查看發現是被告拿著酒瓶坐在路邊,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多次攻擊路人的行為,其上前詢問是否就是被告,但被告態度不好、覺得是在找他麻煩,就將酒瓶放下、徒手向其頭部揮拳,因其以右手臂阻擋才沒有受傷。其之後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偵6898卷第67-6
9頁、原審卷第107-109頁),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17、21-23頁),足認證人榮脩雲確有因執行職務而遭人施以強暴行為已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天警察盤查勸告其時有穿著制服,其知道是警察。但因其覺得警察在找其麻煩,所以其要打警察等語(見偵6898卷第11頁),亦與證人榮脩雲所證情節相符,認其所證,堪以採信,且證人榮脩雲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情,再參以被告確有徒手欲揮打執行勤務之員警榮脩雲之頭部,惟因榮脩雲以右手臂阻擋而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榮脩雲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攻擊警察、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然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事實欄二、㈢傷害部分:
訊據證人高主內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靠文化路人行道時,遭被告突然拉扯其原本就有傷的左肩,其左肩當天用束帶固定,遭被告拉扯後造成其左肩二次挫傷。其當天有去就醫驗傷,發現韌帶遭拉傷等語(見偵9282卷第13-15、57-61頁),並有卷附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3月15日證人高主內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9282卷第21、27頁),足認證人高主內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明。又證人高主內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未知悔改,又再徒手行竊他人財物,本應嚴懲;惟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已經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酒後在公園內滋事,隨意拉扯傷害路過行人成傷,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勸阻,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聽勸,反出手揮擊員警施暴,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實已造成傷害;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高齡6、70歲之老母之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竊盜判處徒刑在案,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另在公園內對路人施以傷害行為,本應予非難,且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而為量刑,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